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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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非法容留印尼籍NURHAMIDAH行蹤不明外國人(女,護照號碼:M0000000)於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20鄰313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警分局)於民國97年3月26日查獲,97年4月10日北縣警峽外字第0970011585號函移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28日府勞外字第0970133114號裁處書(下稱相對人97年4月28日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相對人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抗告人於接獲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10日097B00298號通知請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繳納97年度就罰執字第50063號執行事件之罰鍰後,向原審聲請在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聲請事項為「桃園縣政府(按:為『桃園行政執行處』之誤)97年12月10日就罰執字第50063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10日097B00298號通知書,然查上開通知書,乃桃園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執行程序所發之應納金額通知,果抗告人對其內容有所不服,本應向桃園行政執行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其竟向原審聲請停止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10日097B00298號通知書之執行,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退步言,縱抗告人之本意實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4月28日系爭裁處書之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相對人所為97年4月28日裁處書內容僅為處罰鍰15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另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致遭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審理中,併此敘明等詞,而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情形而言。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依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狀及證物欄記載,雖相對人記載為桃園縣政府,惟聲請事項則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0日097B00298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該文號係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請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繳納97年度就罰執字第50063號執行事件之罰鍰,抗告人真意應係對上開執行通知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已說明對該執行通知請求停止執行,應向執行機關申請,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於法未合。如真意係對相對人桃園縣政府97年4月28日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5萬元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因該處分內容屬金錢債務,縱執行錯誤,將來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困難,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身體狀況欠佳,無力支付罰鍰云云,此屬可否分期繳納問題,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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