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97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寶力康公司(Polycom,Inc.)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湯舒涵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谷明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經訴字第09706106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申請對專利證書號第89054號(審查案號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1月28日以「會議電話機」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905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智專三(一)03011字第09620694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涵蓋,不具創作性:
1.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圖面為準,亦即以專利說明書之立體圖及六面圖為準,此係解釋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本原則。本案中,參酌系爭專利之圖面可知,系爭專利之外形大致上係由一三角形本體、一鍵盤及圓形揚聲器所組成,該本體之各邊非為基本三角形之直線邊而係略呈內凹之弧線。由於該三角形本體佔據該會議電話之絕大部分,故使得其他部位在相對之下僅能視為次要部位,無法形成主要之視覺焦點。
2.而參照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呈之舉發證據三(參前引附件1),即原告美國第D342,732號新式樣專利,其外形亦係大致由一呈三角形之本體、一鍵盤及圓形揚聲器所組成、且該本體之各邊亦為略呈內凹之弧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間除鍵盤形狀略有不同外,其餘主要部位之外形特徵與配置方式大致均相同。且系爭專利呈短舌狀之鍵盤,亦與引證案呈半圓形狀之鍵盤頗為近似。由系爭專利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均為引證案所涵蓋之事實可知,系爭專利實係運用既有技藝之創作,只要熟習此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設計,故依專利法之規定,系爭專利實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專利不同於引證案之部分,僅係增加、刪減或些微修飾
引證案之局部設計,其整體設計仍未脫離引證案原有設計所產生之視覺效果,此等次要特徵不足以使其具有創作性:
1.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3節關於審查創作性之規定,「若該新式樣整體設計與該先前技藝之間雖然不相同亦不近似,但該不相同亦不近似的部分僅為其他先前技藝之置換或組合等,或該不相同亦不近似的部分僅為非主要設計特徵之局部設計的改變、增加、刪減或修飾等,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亦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故可知,若一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增加、刪減或修飾相關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而構成,而其整體設計並未脫離先前技藝原有設計所產生之視覺效果者,應認該新式樣不具創作性。舉重明輕,若一新式樣僅在次要設計部位與先前技藝有所差異,且此「差異」處係「增加、刪減或修飾相關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而構成,而其整體設計並未脫離先前技藝原有設計所產生之視覺效果者」,自亦應認該新式樣不具創作性,其理自明。
2.查原處分之所以認系爭專利較引證案之整體形狀能顯現特異之視覺訴求,無非係以:
⑴兩者關於支柱部角隅之設計不同:引證案之支柱部角隅以圓
角修飾,而系爭專利之支柱部角隅設橢圓形及方向形裝飾,凹槽內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中央圓弧形喇叭之三邊設短Y形及凸部。
⑵兩者關於按鍵之形狀及佈局不同:引證案係於本體前緣弧凹
處凸設半圓弧形按鍵盤,系爭專利則係於「本體前緣弧凹處弧順面上設按鍵盤,蛋狀扁平體之頭部設一可分離的下巴,按鍵盤後方弧形斜面上設矩形顯示幕,電話機之底面呈蛋形」。
3.惟前揭原處分主張關於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間之不同處,僅係以三角形本體為主之架構下所作之次要變化,其所佔據部位不僅比例甚小,亦非屬形狀輪廓上之主要變化,難以形成視覺焦點,而僅能視為系爭專利之次要特徵:
⑴原處分主張系爭專利於角隅設有「橢圓形及方向形裝飾,凹
槽內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中央圓弧形喇叭之三邊設短Y形及凸部」,惟該圓弧形喇叭之形狀與配置位置近似於引證案中之揚聲器,而周邊Y形或凸部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皆為陪襯性設計,非屬視覺之焦點,難以改變其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
⑵原處分主張系爭專利「蛋狀扁平體之頭部設一可分離的下巴
」以及「凹槽內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惟由系爭專利圖示可知,系爭專利設於凹槽內之麥克風尺寸極小,且該所謂可分離之下巴與頭部實融合為一體,而與引證案之按鍵盤極為近似,並未能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㈢原處分另謂,系爭專利關於電話機底面呈蛋形之形狀特徵與
引證案不同云云,惟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2.4.3.2.3節之規定,「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類物品,創作人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正面,例如冷氣機之操作面板及冰箱之門扉等均為視覺正面。審查此類新式樣時,應以該視覺正面及其所揭露之新穎特徵為主要設計特徵,其他部位若無特殊設計,通常不至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本案中,系爭專利係關於會議電話之設計,一般而言,會議電話在使用時是底面朝下,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關於底面之設計並非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非屬新式樣審究之重點。
㈣依美國新式樣專利第D382,266號,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新證據。茲詳述如下:
1.被告將不得作為新式樣專利範圍之「使用狀態參考圖」所描繪特徵,與引證案比對,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新式樣專利權範圍雖以圖面為準,惟「參考圖」、「使用狀態參考圖」或任何標註有「參考圖」之圖面,均不得作為界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依據,此為目前專利審查之實務,並為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1-5頁所載明。惟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所持以比對舉發證據之系爭專利特徵竟包括「使用狀態參考圖(第8圖)」中顯示之「下巴可分離」特徵,依前述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此一特徵不得認為新式樣之專利範圍。且「可否分離」乃功能性設計,依法亦不得納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而被告竟然違法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其審查自有疏誤。
2.系爭專利係該領域之人參酌舉發證據三與美國專利第D382,266號所能輕易思及依據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2頁規定:「審查創作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判斷是否易於思及。本案中,被告所稱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包括「每一支柱部上各設有一橢圓形凹槽,凹槽內各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以及「本體前緣弧凹處弧順面上設按鍵盤」、「鍵盤後方弧形斜面上設矩形顯示幕」等,皆已見於美國第D382,266號新式樣專利,系爭專利僅係將該美國新式樣專利設計中之橢圓形凹槽設計由三個刪減至一個,並無創作性可言。至於「橢圓型按鍵」,原屬習知設計,且美國第D382,266號專利亦已揭露橢圓形與長橢圓形按鍵。又依據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5頁規定: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將相關先前技藝中的局部設計置換為習知之形狀或花紋…或其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組合複數個前述之形狀或花紋…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例如僅將習知大同電鍋之圓錐體掀鈕置換為已知電子鍋的矩型框式握把…均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短橢圓與長橢圓形按鍵既然均屬習知,且皆已見於美國專利第D382,266號中,則系爭專利按鍵全數置換為習知橢圓形,自為一般人所能輕易思及。況該鍵盤之輪廓與螢幕形狀位置均與美國專利第D382,266號相同,僅些許按鍵佈置不同,尚不足產生特異視覺效果,自不足以認定其具創作性。
3.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3.4.1.6節關於判斷創作性之原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改變相關先前技藝中之設計的比例、位置或數目而構成者,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或僅將已知電話機之鍵盤與音孔之位置對調,或僅將已知橫向排列之三燈式交通指示燈變換為直向排列之五燈式交通指示燈,均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專利審查基準第3-3-26頁)。另「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增加、刪減或修飾相關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而構成者,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例如僅增加構件的個數,而將已知四燈式吊燈改為為五燈式或六燈式吊燈」。準此,系爭專利之設計僅係改變前揭美國新式樣專利關於橢圓形凹槽設計之數目或按鍵局部排列,其整體設計既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自不應認定其具備創作性。
㈤被告於判斷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之新穎特徵時,其步驟
應包含隔離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並進而判斷其二者是否足以令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蓋判斷何者屬新穎特徵乃進行創作性判斷之前置工作,唯有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間以同時同地觀察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不易令一般人混淆之特徵,始得謂「新穎性特徵」而得以進入「創作性」之判斷階段。非得僅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外觀稍有不同,即認系爭專利具創作性。原處分忽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造成一般人易於混淆之現象,而將此種因近似而易混淆之特徵帶進創作性判斷階段,顯有審查瑕疵:
1.按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於整體形狀能顯現特異之視覺效果,以及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是否易發生混同或誤認時,除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併排,以肉眼直接觀察比對外,亦應考量間接觀察比對兩者之結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稽(參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399、877號、79年判字第678號、82年判字第2109、2916號、85年判字第1081號)。
2.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呈之答辯書,參加人係將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三「並排」並加以比較之(詳參加人答辯書附件二~五,舉發案卷第18頁),並辯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具有明顯差異,而原處分亦未考量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即遽納入新穎特徵而進入創作性判斷階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關於認定新穎特徵及判斷創作性之方法自難謂適當。
㈥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下,系爭專利僅在次要部
位之設計上作變化,惟就其整體造型所給予人之視覺印象,仍未能脫離引證案所示之外形特徵,且與美國專利第D382,266號會議電話機鍵盤所置位置、鍵盤輪廓與矩形顯示幕相同,雖些許特徵略有不同,尚不足造成特異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無疑,原處分對此不察,逕以系爭專利於角隅、凹槽及底面等次要部位上之變化認其具創作性,原處分顯已違反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審查創作性之規定,其經原告提起舉發後仍不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主張:㈠按依系爭專利圖面所揭示之形狀特徵,其本體係由一圓弧頂
面之三角形體與其底面呈蛋形體兩者合而為一,正中央為弧凸圓形喇叭,其周邊再以短Y形及凸部造形予以襯托之,三角形體係由上寬下窄之朝下彎曲的圓滑曲面體所形成之三個支柱部,每一支柱部上各設有一橢圓形凹槽,凹槽下方凸設一方向形裝飾,使三角形支柱部側面呈現階段狀層次感,凹槽內各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在蛋狀扁平體前端之頭部設一可分離的下巴,下巴頂面後方弧順面上設置一組電話按鍵組,按鍵組後方弧形斜面上設矩形顯示幕。反觀舉發證據三圖面所揭示之會議電話機,其形狀係於概呈三角形本體前緣弧凹處凸設半圓弧形按鍵盤,三角形本體中央設圓形喇叭與三角形邊相切,各支柱部角隅為呈斜面修飾之圓角狀,圓角上設多數平行槽線狀之麥克風。就圖面視之,舉發證據三與系爭專利比較,舉發證據三之本體為「概呈三角形之本體中央設圓形喇叭」其修飾為「各支柱部角隅以圓角修飾,圓角上設多數平行槽線狀之麥克風。」;而系爭專利之本體為「係由一圓弧頂面之三角形體與其底面呈蛋形體兩者合而為一之本體,正中央為弧凸圓形喇叭」其修飾為「其周邊再以短Y形及凸部造形予以襯托之,三角形體係由上寬下窄之朝下彎曲的圓滑曲面體所形成之三個支柱部,每一支柱部上各設有一橢圓形凹槽,凹槽下方設一方向形裝飾,凹槽內各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是以,兩者之本體形狀及其修飾截然不同。至於,舉發證據三之按鍵盤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之按鍵形狀及佈局亦不同,且舉發證據三僅於本體前緣弧凹處凸設半圓弧形按鍵盤,與系爭專利係於「本體前緣弧凹處弧順面上設按鍵盤,蛋狀扁平體之頭部設一可分離的下巴,按鍵盤後方弧形斜面上設矩形顯示幕」之形狀特徵不同。是以,舉發證據三與系爭專利之本體、按鍵盤及其修飾等形狀特徵明顯不同。通體觀察,系爭專利整體形狀能顯現特異之視覺訴求,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㈡另系爭專利之對應案美國設計專利第D491,909S號與舉發證
據三(美國設計專利第D342,732號)兩者皆獲准美國設計專利,且舉發證據三被列入系爭專利之檢索前案中,而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於美國仍准予專利,足證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亦為美國專利局認可,另予指明。
㈢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即美國設計專利第D382,2
66號,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因該證據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酌,亦未於訴願時提出,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爰仍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美國設計專利D382,266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97年10月6日所提訴訟準備書一狀理由一之(一)第二段雖稱:「惟查: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所持以比對舉發證據之系爭專利特徵竟包括『使用狀態參考圖(第8圖)』中顯示之『下巴可分離』特徵」云云。惟查,原處分之審定理由
(四)之整句原文為:「且證據三僅於本體前緣弧凹處凸設半圓弧形按鍵盤,與系爭專利『本體前緣弧凹處弧順面上設按鍵盤,蛋狀扁平體之頭部設一可分離的下巴,按鍵盤後方弧形斜面上設矩形顯示幕,電話機之底面呈蛋形。』之形狀特徵不同」,其中有關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描述係節錄自系爭專利原創作說明,且該段審定理由之意旨在於表達:證據三與系爭專利按鍵盤形狀特徵之不同處。舉發審定理由與原告上述說詞意義不同,顯然為原告曲解原舉發審定理由之意旨,斷章取義所為之臆測說詞,不足採信。
2.依系爭專利圖面所揭示之形狀特徵,其本體係由一圓弧頂面之三角形體與其底面呈蛋形體兩者合而為一,正中央為弧凸圓形喇叭,其周邊再以短Y形及凸部造形予以襯托之,三角形體係由上寬下窄之朝下彎曲的圓滑曲面體所形成之三個支柱部,每一支柱部上各設有一橢圓形凹槽,凹槽下方凸設一方向形裝飾,使三角形支柱部側面呈現階段狀層次感,凹槽內各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在蛋狀扁平體前端之頭部設一可分離的下巴,下巴頂面後方弧順面上設置一組電話按鍵組,按鍵組後方弧形斜面上設矩形顯示幕。反觀新證據美國設計專利第D382,266號圖面所揭示之會議電話機,其形狀係於概呈三角形本體前緣弧凹處凸設弧形按鍵盤部,弧面上設置一組電話按鍵組,各支柱部角隅設三個長橢圓形。就圖面視之,新證據美國設計專利第D382,266號與系爭專利比較,該新證據之本體形狀及其修飾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系爭專利整體形狀能顯現特異之視覺訴求,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該新證據易於思及之創作。至於,該新證據之按鍵盤部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之按鍵形狀及佈局、顯示幕形狀皆不同,且該新證據前緣弧形按鍵盤部,並無系爭專利係弧形下巴之形狀特徵。是以,該新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本體、按鍵部及其修飾等形狀特徵明顯不同。通體觀察,系爭專利整體形狀能顯現特異之視覺訴求,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該新證據易於思及之創作。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
㈠系爭專利已在多國取得專利權,即便在原告所屬之國家美國
亦取得專利,此有美國專利第D491,909S號證書可稽(參附證一)。
㈡「龜」於中國人之觀念中,乃長壽之象徵,寓有綿延留長之
吉祥意義,故參加人於系爭專利底部採用龜形設計,並以底部而衍生外部設計,原告為外國公司豈能瞭解系爭專利之含意。
㈢新式樣之認定應由整體外觀辨別,不能僅以稍微近似而為判
斷標準,否則原告提出之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間亦有稍微近似,然美國政府機關依然核發專利證書。
㈣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有區別,且為配合底部之龜
形,系爭專利因而有可分離下巴之設計,其並非僅為功能性之設計。
五、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
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若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6條暨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2條準用第27條或違反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122條準用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就系爭專利是否具創作性之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案即美國新式樣專利第D382,266號,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會議電話機」新式樣專利案,所揭
示之形狀特徵係由一圓弧頂面之三角形體與底面呈蛋形(參加人則稱係龜形)體兩者合而為一,正中央為弧凸圓形喇叭,其周邊再以短Y形及凸部造形予以襯托之,三角形體係由上寬下窄之朝下彎曲的圓滑曲面體所形成之三個支柱部,每一支柱部上各設有一橢圓形凹槽,凹槽下方設一方向形裝飾,凹槽內各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在蛋狀扁平體前端之頭部設一可分離的下巴,下巴頂面後方弧順面上設置一組電話按鍵組,按鍵組後方弧形斜面上設矩形顯示幕。而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一、二為系爭專利公告公報及圖說影本;證據三為美國西元1993年12月28日公告之第De
s.342,732號「SPEAKERPHONE」新式樣專利(另證據四為89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用於視訊會議系統之對講機」新式樣專利案;證據五為90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智慧型會議電話」新式樣專利案,僅係用以說明「會議電話機」並未有功能造形之限制,僅供參考)。原告另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提出新證據案即美國於西元1993年12月28日公告之第D382,266號「SPEAKERPHONE」新式樣專利。
㈢查被告所發布之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之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實體
審查基準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惟應注意者,…「參考圖」、「使用狀態參考圖」或任何標註有「參考圖」之圖面,均不得作為界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依據。」(第3-1-5頁)。「審查人員在進行設計之相同、近似判斷時,必須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以整體設計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設計逐一進行觀察、比對。因此,審查時應考量各局部設計之比對結果,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設計特徵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雖然係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但其重點在於主要設計特徵。主要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而次要設計特徵不同者,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近似;反之,主要設計特徵不同,即使次要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不相同、不近似。主要設計特徵,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設計特徵。主要設計特徵通常包括新穎特徵、視覺正面或使用狀態下之設計三種類型:(1)新穎特徵…。(2)視覺正面…。(3)使用狀態下之設計…。」(第3-3-8頁以下)。
「新式樣係由六面視圖所揭露之圖形構成物品外觀之設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類物品,創作人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正面,例如冷氣機之操作面板及冰箱之門扉等均為視覺正面。審查此類新式樣時,應以該視覺正面及其所揭露之新穎特徵為主要設計特徵,其他部位若無特殊設計,通常不至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第3-3-9頁)。「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將相關先前技藝中的局部設計置換為習知之形狀或花紋…或其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組合複數個前述之形狀或花紋…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例如僅將習知大同電鍋之圓錐體掀鈕置換為已知電子鍋的矩型框式握把…均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第3-3-25頁)。「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改變相關先前技藝中之設計的比例、位置或數目而構成者,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或僅將已知電話機之鍵盤與音孔之位置對調,或僅將已知橫向排列之三燈式交通指示燈變換為直向排列之五燈式交通指示燈,均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增加、刪減或修飾相關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而構成者,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例如僅增加構件的個數,而將已知四燈式吊燈改為為五燈式或六燈式吊燈」(第3-3-26頁)。「審查創作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判斷是否易於思及」(第3-3-22頁)。
㈣參酌系爭專利之圖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專利之外形主
要特徵大致上係由一三角形本體、本體前緣弧凹處弧順面上設有舌狀按鍵盤及本體上面有一圓形揚聲器所組成,該本體之各邊非為基本三角形之直線邊而係略呈內凹之弧線。而證據三即美國第D342,732號新式樣專利(如附表二所示),其外形亦係大致由一呈三角形之本體、一鍵盤及圓形揚聲器所組成、且該本體之各邊亦為略呈內凹之弧線。系爭專利與證據三間除鍵盤形狀略有不同外,其餘主要部位之外形特徵與配置方式大致均相同,且系爭專利呈短舌狀之鍵盤,亦與引證案呈半圓形狀之鍵盤頗為近似。另新證據案即美國第D382,266號新式樣專利(如附表三所示),其外形亦係大致由一呈三角形之本體、一鍵盤所組成、且該本體之各邊亦為略呈內凹之弧線,每一支柱部上各設有三橢圓形凹槽,本體前緣弧凹處弧順面上設有舌狀按鍵盤、鍵盤後方弧形斜面上設矩形顯示幕等。系爭專利之每一支柱部上各設有橢圓形凹槽,本體前緣弧凹處弧順面上設有舌狀按鍵盤、鍵盤後方弧形斜面上設矩形顯示幕等,皆已為新證據案所揭示(參酌附表四對照圖)。
㈤系爭專利雖於角隅設有橢圓形及方向形裝飾,凹槽內設有一
小圓形定向麥克風,中央圓弧形喇叭之三邊設短Y形及凸部(見附表一所示)。惟該圓弧形喇叭之形狀與配置位置近似於證據三中之揚聲器,而周邊Y形或凸部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皆為陪襯性設計,非屬視覺之焦點,難以改變其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另系爭專利雖於舌狀按鍵盤之頭部設一可分離的下巴及凹槽內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惟由系爭專利圖示可知,系爭專利設於凹槽內之麥克風尺寸極小,且該所謂可分離之下巴與頭部實融合為一體,外觀與新證據之舌狀按鍵盤極為近似,並未能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又系爭專利係關於會議電話之設計,一般而言,會議電話在使用時是底面朝下,一般使用者所注意者仍其正面視覺,而較不會注意底部之設計,故被告、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之底部係呈蛋型或龜型云云,並非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應非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而不會影響其正面予人整體視覺特徵,不至於影響新式樣相同、近似之判斷,非屬新式樣專利有無創作性審究之重點(上揭審查基準第3-3-9頁參照)。另系爭專利橢圓形凹槽為一個,而新證據已揭示三個橢圓形凹槽;系爭專利之按鍵為長橢圓形及橢圓形,而新證據已揭示長橢圓形及圓形之按鍵,故系爭專利之橢圓形凹槽、長橢圓形及橢圓形按鍵,均僅為數目、形狀之簡易變化,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該領域普通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上揭審查基準第3-3-25、26頁參照)。
㈥被告及參加人固稱系爭專利之對應案已經取得美國專利云云
。惟各國法制及審查標準不同,尚不得以系爭專利之對應案已經取得美國專利,遽為系爭專利有創作性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的新證據與舉發證據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創作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告未及審酌原告於訴訟階段主張的新證據之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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