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970號原告丁○○原告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被告乙○住臺北市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圖缺漏,應補正附圖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