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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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因恐嚇、公共危險、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5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強盜、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迄至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見 楊胡蕾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乙○○於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為免遭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某路段旁,以油漆筆將前開所竊得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數字「6」均變造為「0」,而加以變造為「3A-0103」號車牌後,仍懸掛在前揭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胡蕾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乙○○駕駛前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文化街街口前之某便利超商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電腦尋獲輸入單、贓物領據、楊胡蕾行照影本各1紙以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且變造汽車牌照,損害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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