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 楊福順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6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新臺幣(下同)14萬,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確定,惟上開金錢並非該案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公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於104年2月16日確定,而其於101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6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14萬,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該查扣由聲請人所持有之14萬元,因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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