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山羅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二本票)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經上訴人否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二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二本票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104年11月23日及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交易太陽能設備(共有4筆買賣契約,詳後述,下稱系爭4筆買賣契約)時,由伊公司前負責人宋○○(同時兼時代公司總經理)以伊名義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字樣,且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時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惟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其等間買賣之真正,且系爭二本票擔保上開買賣亦屬虛偽。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保證,伊前負責人宋○○以伊名義開立系爭二本票,有違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二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 陳業 已將系爭二本票及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借款、貨款債權讓與給訴外人廖○○,則被上訴人自非系爭二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本票係上訴人為自己簽發作為清償上述太陽能設備之貨款債權,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須,非其所稱係為○○公司作保,故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又兩造與○○公司三方間確實存有買賣擔保契約,足證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確實有發票行為,系爭二本票之票據擔保債權自然存在,縱使票據擔保債權已移轉給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至多僅為廖○○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為判決效力所及而已,與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74、375頁、更一卷一第47頁):
㈠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二本票,且系爭二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字樣。
㈡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㈢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理由三(三)1至4所載事實,及所引原審卷內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系爭4筆買賣契約第1、4筆契約書最末,載有「連帶保證人:金湖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之字樣,並蓋有上訴人及宋○○之大小章。㈤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於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下稱第一份借款契約)等語。
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1、乙方向甲方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2、借貸期限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3、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1)澎湖縣○○鄉○○00○0號房屋及其座落○○○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予甲方。(2)本票乙張。(3)借據乙張。(4)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太陽能發電板之裝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入進度表』。債務清償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下稱第二份借款契約,與第一份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上訴人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而
簽發?或為保證而簽發?或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㈡系爭二本票是否因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是否因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第
三人?是否致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時代公司直接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之從屬公司:
⒈按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
4月左右至104年7、8月間是○○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後則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至105年4月左右。上訴人於101年10月左右設立時,伊就是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是○○公司的子公司,上訴人的資產都是○○公司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並有宋○○名片、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三第351頁)可參,已徵上訴人自101年10月設立後,其負責人宋○○即為○○公司之經理、總經理,且上訴人資產都是時代公司所支付;次依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公司、金湖、○○三間公司都是○○的子公司,且這三家公司都持有太陽能發電廠,這些電廠都是時代公司建置的」、「因為○○等公司股東都只有一位而已,而且都是○○的子公司,所以莊○○要求我們名義的負責人簽名,我們也只有簽名」等詞,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9頁)可憑,可見上訴人名下之太陽能發電廠都是○○公司所建置,且宋○○當時實際上僅係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另參以○○公司之負責人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述:伊是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宋○○是名義上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609頁)等語,益可徵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係○○公司。此外,○○公司於101年3月間將章程內之所營事業增加「能源技術服務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等3項後,即與上訴人設立時之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乙節,有○○公司101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5、367、369頁)可佐等情相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之資產均為○○公司所提供,上訴人之營運受時代公司操控,且在業務上,其太陽能發電廠亦係○○公司所建置,兩者核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即○○公司為控制公司,上訴人則為從屬公司,堪以認定。
⒊據上,上訴人與○○公司縱在法律型態及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但上訴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業務營運及資產設置等事項,既均為○○公司所操控,可徵上訴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應具有「實體同一性」。㈡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
⒈按票據法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參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立約人均為「兩造」,並其中
第二份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品」中,包含借據乙張(即原審卷一第216頁之借據,且借據上之借款人亦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暨前述上訴人與○○公司之間具有實體同一性相互以觀,可認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時,應係已承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未清償之價金亦屬該公司所欠之債務,故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應為供上訴人營業所需之交易安排,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其營業所需而簽發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援引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
件之證據調查結果,以及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買賣契約資料,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板之光電設備序號、設備,均與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之案場資料完全不同,並據以主張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設備並未裝設於上訴人案場云云,且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案件卷3至卷16中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37至397頁)為證,及引用本院向○○公司函調之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太陽能模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至534頁)為據。惟參酌宋○○於原審證述:○○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4頁);暨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在澎湖地院證述的意思是因為這些買賣契約所買的太陽能設備會裝在上訴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就在這幾筆交易做保證人,簽借款契約及本票。就伊記憶大部分上訴人的設備、資產都是○○公司出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5頁)相互以觀,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模板,會裝設在上訴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才於上述買賣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且有部分模板已裝設於上訴人案場,益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所需。此外,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標的最終究竟裝設在何處?是否全部均裝設於上訴人之案場?僅是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內部經營方式或其他安排,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以上訴人與○○公司兩者間之實體同一性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來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之營業所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堪認上訴人係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系爭二本
票,自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二本票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故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公司既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因此系爭二本票乃基於不實之假買賣而簽發,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貨單、○○公司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出貨單等交易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8、231至234、236至239、241至244頁)為證,復經莊○○於原審證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上開4筆交易,因為跟被上訴人買,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買很多次,第1筆買賣應該多多少少有還,不然不會有後面的交易。而宋○○也是時代公司總經理,都是由宋○○當與被上訴人交易的窗口,另外,第2筆買賣、第3筆買賣、第4筆買賣貨款約3,300萬元左右,目前都還沒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及宋○○於原審證稱:第1筆買賣係○○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設備,需提供上訴人資產及開本票作為擔保。另伊不清楚該筆貨款是否已清償,又第4筆買賣亦為上訴人幫母公司即○○公司作擔保,另○○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上訴人當時有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為第2筆、第3筆及第4筆買賣之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綦詳。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金額、品名、數量及開立時間與被上訴人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且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0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00456235號函復前開4張統一發票皆已申報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可知○○公司應有依系爭4筆買賣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供貨廠商之記載、○○公司是否應說明買受用途、以及貨物來源或貨物最終裝設於何處,均非被上訴人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則上訴人以○○公司未說明買受用途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不能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與被上訴人出售太陽能模組板予○○公司,係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購入太陽能模組板之來源,遽推論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公司為支付貨款
的「支票」2紙,面額合計2,0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
5、240頁),卻均未提示,亦無退票紀錄,更未對○○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貨款之訴。且○○公司於104年12月初已因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4筆買賣契約中之第2、3筆買賣簽約日均為104年11月23日,○○公司於簽約後短短幾天就跳票,被上訴人理應立即停止出貨或為其他追償之行為;另第4筆買賣之簽約日為104年12月3日,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月25日,此時,○○公司既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豈可能繼續出貨給○○公司?凡此,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虛偽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或對○○公司提起訴訟,均為其經評估相關利益得失後,所為之自主考量事項,尚不能以此反推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公司之交易對象縱然債信不足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僅能表徵與其所為之交易風險較高,並非完全不能交易,何況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尚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本票及相關不動產、發電收入等擔保品足以為交易之擔保,是被上訴人繼續與○○公司交易,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末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及104年度財務報表
中之「應收票據」科目中(見本院卷一第167、187頁),所載之金額均不足系爭二本票所開立之金額,可證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均未有相應之應收票據科目,且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應付票據金額亦為0(見更一卷第509至515頁),據此,足認系爭二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在表彰公司年度財務之資產、負債狀況之會計文書,其文書內容是否確實紀錄公司全部之借貸情形或資金流向,與上訴人有無開立系爭二本票,殆屬二事,尤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開立票據。至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屬會計文書記載是否確實問題,尚不能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應收或應付票據,逕推認上訴人無簽發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執以主張系爭二本票簽發不實,亦難採信。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及系爭二本票擔保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系爭二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廖○○(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抗辯:
上開債權之讓與無礙於系爭二本票票據關係,上訴人仍應就其發票行為負發票人責任(見本院卷三第333頁)等語。經查,本件既無事證足以證明系爭二本票及其擔保之買賣契約、借款契約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含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給廖○○,然系爭二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並不因票據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而得認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移轉給他人,故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偉為法官陳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102年10月30日16,700,000元未載105年7月27日OO0000000受款人為被上訴人2104年11月6日30,000,000元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O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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