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訴訟代理人蔡坤隆被告陳冠霖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下引該等法文如未特別說明修正後者,均指修正前法文)第120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選罷法第120條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後,雖將所定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修正為「60日」內,惟依同法第131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仍應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選舉登記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以澎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當選,有前開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乙○○、丙○○為被告之舅舅,
訴外人翁○○為乙○○之女兒(即被告之表妹),訴外人甲○○為丙○○之兒子(即被告之表弟),訴外人陳○○為被告母親翁○○之同事(下合稱乙○○等人),其等為求被告順利當選,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並無遷移住所至澎湖縣○○市○○里00號之2(下稱系爭戶籍)真意,亦未在該處實際住居,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戶籍變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之方式,俟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乙○○等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井垵里投票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又乙○○等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案件,其中乙○○、丙○○、翁○○、甲○○分別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5、66、69、71號為緩起訴處分;陳○○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乙○○等人所遷入之系爭戶籍,既係被告之戶籍地,被告對於其等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應全然知曉,被告應有同意,或容許其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不違背其本意。為此,爰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選舉所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乙○○等人雖未實際住在系爭戶籍,然當初係各自基於正當、合理目的而遷徙戶籍,非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其中乙○○、丙○○、翁○○、甲○○於偵查中坦承妨害投票犯行,係為求得緩起訴處分,本於息事寧人之心態勉為認罪;陳○○則因否認妨害投票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又乙○○、翁○○最初係經翁○○之同意,於105年5月24日遷入系爭戶籍,並由乙○○自為戶長;丙○○、甲○○再經乙○○之同意遷入;陳○○則係經翁○○之同意而遷入,被告均無共同參與、授意、容任乙○○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澎湖縣選委會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㈢乙○○、翁○○均於105年5月24日;甲○○於109年10月6日;丙○○
於111年5月18日;陳○○於111年3月9日遷徙至系爭戶籍。㈣乙○○等人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其等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
㈤乙○○、翁○○、丙○○、甲○○因妨害投票案件,分別經澎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5、66、69、71號為緩起訴處分;陳○○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與乙○○等人共同虛偽遷籍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⒈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
」,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等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井垵里里長,
以虛偽遷徙其等戶籍取得投票而為投票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主要係以乙○○等人之證述、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為其論據。經查:⑴乙○○、翁○○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等為父女,因祖厝老舊
無法居住,一同於104年或105年間遷入系爭戶籍,並由乙○○擔任戶長,戶內尚有丙○○、甲○○等人,伊等遷徙至系爭戶籍後,實際上沒有住在該處,乙○○是在住在鎖港里,翁○○則因工作關係住在高雄等語(見選他卷第255至257、259至263、327至330、337至341頁,選偵卷第19至21頁)。另乙○○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因原住○○○○里000號房屋損壞失修,而伊與姊姊翁○○關係較親近,經翁○○同意後,與女兒翁○○於105年間遷入系爭戶籍,被告於伊實際搬入後才知悉。嗣因丙○○罹患癌症、甲○○在澎湖當替代役,分別為享有澎湖縣醫療福利及機票優惠,經伊同意而陸續遷入,伊事後始告知翁○○。當初伊僅實際住在該處一、二個禮拜,因伊有抽菸習慣,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要跑到戶外抽菸很麻煩,便搬離至大姊翁○住○○○○里0000號房屋,未將戶籍再行遷出是因為麻煩,至於女兒翁○○的戶籍一直都與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依證人乙○○、翁○○上開證述,其等係基於上開原因,經翁○○同意後,均於105年5月24日遷入系爭戶籍,而未有何經過被告同意或透過被告辦理遷籍之情。
⑵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於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
止於澎湖縣大倉村服消防替代役,為享有機票優惠,向伯父乙○○取得戶籍遷徙同意書後,至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而於109年10月間遷入,該戶戶長為乙○○,戶內尚有堂姊翁○○、父親丙○○,實際上伊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選他卷第309至312、319至323頁)。另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時在澎湖縣大倉村消防分隊擔任替代役,為享有機票優惠,經乙○○同意後,於109年10月6日遷入系爭戶籍,因父親丙○○為澎湖人,所以伊就直接遷徙到澎湖親戚即乙○○戶內,而未選擇遷徙至消防分隊,伊起初不知道系爭戶籍為翁○○之房屋所設,只知道乙○○住在那裡,並未事先告知翁○○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係基於上開原因,經乙○○同意後,於109年10月6日遷入以乙○○為戶長之系爭戶籍,未事先告知翁○○及被告,而未有何經過被告同意或透過被告辦理遷籍之情。
⑶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為享有離島地區醫療優惠、選舉
時可順勢支持被告及協助家族祭拜事宜等原因,伊於111年5月間遷入系爭戶籍,實際上伊沒有住在該處,被告非首次參選里長,本次為尋求連任,伊於被告初次參選時,並未返鄉支持,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能力擔任里長或只是玩玩心態,但被告當選里長後表現不錯,加上伊近年身體狀況不佳,本次才返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選他卷第127至129、131至137頁)。另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18日遷入系爭戶籍,是因為罹患肝癌,澎湖縣對於重大疾病的補助較多,且伊為澎湖出生,已接近退休年齡,有意於退休後搬到澎湖居住,所以當時就遷入哥哥乙○○之戶籍,並沒有向翁○○及被告提起遷籍一事,翁○○及被告於收到選舉投票通知單後才得知。關於伊遷籍的原因有多種,倘被告未參與里長選舉,伊一樣會遷徙戶籍至澎湖縣,因同父同母之兄弟僅剩乙○○,伊順理成章就找乙○○,目前伊在高雄工作,實際上未住在系爭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係基於上開原因,經乙○○同意後,於111年5月18日遷入以乙○○為戶長之系爭戶籍,未事先告知翁○○及被告,而未有何經過被告同意或透過被告辦理遷籍之情。
⑷陳○○於警詢、偵查、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因工作
自嘉義調來澎湖,與翁○○為○○人壽之同事,後來得知設籍在離島可享有機票優惠,經翁○○同意後,始於111年3月間遷入系爭戶籍,實際上伊並未住在該處,而係居住在馬公市三多路租屋處,然因房東住在臺灣本島,不常待在澎湖,伊取得資料較困難,為了方便就先遷入系爭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84頁)。然陳○○將戶籍從嘉義遷至澎湖縣井垵里後,並未因此將生活或工作重心自工作地點澎湖縣馬公市移往澎湖縣井垵里,其選擇在接近選舉之111年3月9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動機可議,有悖常情,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在案;惟其陳述關於其遷入系爭戶籍之過程,係經翁○○同意後始遷入等情,核與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詳下述),而未有何經過被告同意或透過被告辦理遷籍之情。
⑸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戶籍有二戶,戶長分別為伊
及弟弟乙○○,乙○○戶內有姪女翁○○、弟弟丙○○、姪子甲○○,伊戶內有被告、兒子陳○○、女兒陳○○、媳婦顏○○、同事陳○○。乙○○、翁○○、甲○○分別因祖厝損壞無法居住及工作關係,於很久之前就遷入系爭戶籍;丙○○因身體不好,想回澎湖靜養,所以才於111年遷入;陳○○因工作及節省搭機費用才遷入。乙○○遷入前經過伊同意;翁○○是乙○○的女兒,所以一起遷入;甲○○、丙○○應該是經過乙○○同意;陳○○是經過伊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選他卷第209至215頁)。依翁○○上開證述,關於乙○○等人各自遷入系爭戶籍之過程,核與乙○○等人前揭證述相符,均未有何經過被告同意或透過被告辦理遷籍之情。
⑹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系爭戶籍有二戶,戶長分別為母
親翁○○及二舅乙○○,乙○○戶內有表妹翁○○、小舅丙○○、表弟甲○○,翁○○戶內有伊、哥哥陳○○、姊姊陳○○、配偶顏○○、母親之同事陳○○。乙○○、翁○○、甲○○分別因祖厝損壞無法居住及工作關係,於很久之前就遷入系爭戶籍,伊於111年8、9月間收到戶政單位通知書才知道丙○○遷入,伊不清楚陳○○何時遷入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選他卷第249至253頁),核與乙○○等人及翁○○前揭證述大致相符,難認被告事先知情或同意。
⒊由上可知:
乙○○等人自述分別基於原住處損壞失修、為享有設籍澎湖縣之機票優惠、醫療補助等原因,陸續於105年至111年間遷入系爭戶籍,然其等均未供稱或證稱遷籍係被告於事前主動授意,或於事中與被告明示謀議或默示合意,已難認定被告與乙○○等人有何關於遷籍之合意。參以最初係乙○○、翁○○於105年5月24日遷入,並由乙○○擔任戶長,嗣甲○○、丙○○分別遷入乙○○戶內,陳○○則遷入翁○○戶內,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澎馬戶字第1120000445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則乙○○、翁○○遷入系爭戶籍時點,距系爭選舉已逾6年之久,縱被告此前曾於107年間競選井垵里里長,本次選舉乃為尋求連任,其等遷籍時點即105年間距離前次選舉亦逾2年之久,且甲○○、丙○○係遷入乙○○戶內,僅需乙○○同意即可辦理,又除乙○○外,其餘人等未曾實際居住該處等節相互以觀,亦難以被告事後知悉乙○○等人遷籍之行為,遽論被告與其等成立前揭罪行之共同正犯。再者,除乙○○、翁○○原本即設籍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外,其餘人等亦分別自述基於係親緣、服兵役或工作原因,為享有醫療補助、機票優惠而遷入系爭戶籍,即便乙○○等人同時基於支持被告競選之目的而虛偽遷籍至系爭戶籍,至多為自身是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行之範疇,不能排除其等片面基於親屬、同事情誼等關係,自發性虛偽遷籍以投票支持被告之可能。是原告所舉事證,尚難推認被告與乙○○等人有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系爭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當選無效事由。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表:
編號行為人遷戶籍日原戶籍地遷入地址即系爭戶籍1乙○○105年5月24日澎湖縣○○市○○里000號澎湖縣○○市○○里00號之02翁○○同上同上同上3甲○○109年10月6日高雄市三民區○○里○○路00之0號同上4丙○○111年5月18日同上同上5陳○○111年3月9日嘉義縣○○鄉○○村00號之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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