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對人 周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秀枝破產。
選任 王漢 律師(住嘉義市○○路○○號4樓之1)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7年1月22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至民國106年7月13日止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98,897元,經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仍不能清償債務。且債務人仍積欠其他債權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本金3,600,000元,債務人之財產則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其財產則尚可構成破產財團,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相對人之債權人與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至相對人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相比較,足證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一:依聲請人提出,經債權人陳報彙整之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新臺幣)
一、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8,098,897元
二、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本金3,600,000元附表二:相對人之財產編號、相對人之債務人名稱債權金額
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3,611元(據函查結果至106年8月4日止之解約金債權計1,182,642元)
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688元(據函查結果至106年7月25日止之解約金債權計110,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