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幀(警卷第5至8、16、17頁)。
二、核被告林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遭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反再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本案經營簽賭時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供稱其大約賠錢新臺幣4000元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林素真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真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至上開住處或以傳真至門號000000000號方式下注簽賭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有「2星」、「3星」及「4星」3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及62元,並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倍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林素真所有而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20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12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1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賭博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與下注簽賭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12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