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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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啓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啓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7頁)。
二、核被告唐啓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再審酌吸食器一般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唐啓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6日停止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晚上約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2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竊盜犯嫌,經徵得唐?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0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8、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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