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偽造上揭療育紀錄單及治療證明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任意偽造他人之印章及印文,以圖取得財物;嚴重侵害社會公義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發展遲緩之身心狀況極度仰賴被告照護之未成年子女徐○淇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彰化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交通補助費104年12月、105年1月、105年2月、105年3月療育紀錄單及治療證明單上偽造「彰化醫院復健科」印文共98枚(如附表編號1)、「物理治療」印文共50枚(如附表編號2)、「物理治療師 廖修慧 」印文共48枚(如附表編號3)、「職能治療」印文共47枚(如附表編號4)及「職能治療師 張薾 文」印文共44枚(如附表編號5),與未扣案偽造之「彰化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物理治療師廖修慧」、「職能治療」及「職能治療師 張薾文 」印章共5顆(如附表編號6),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未扣案之偽造彰化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交通補助費104年12月、105年1月、105年2月、105年3月療育紀錄單及治療證明單共9紙,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8,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偽造「彰化醫院復健科」印文│共98枚│├──┼────────────────┼───┤│2│偽造「物理治療」印文│共50枚│├──┼────────────────┼───┤│3│偽造「物理治療師廖修慧」印文│共48枚│├──┼────────────────┼───┤│4│偽造「職能治療」印文│共47枚│├──┼────────────────┼───┤│5│偽造「職能治療師張薾文」印文│共44枚│├──┼────────────────┼───┤│6│偽刻「彰化醫院復健科」、「物理治│共5顆│││療」、「物理治療師廖修慧」、「職││││能治療」及「職能治療師張薾文」印││││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48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4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子徐○淇(姓名年籍詳卷),因發展遲緩需接受職能治療、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甲○○依「彰化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要點」,可檢具申請書暨療育補助紀錄單文件,申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符合補助對象之列冊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月最高補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非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月最高補助金額為3000元,以實報實銷方式申請。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事實上並未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早期療育,竟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盜刻「彰化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物理治療師廖修慧」、「職能治療」及「職能治療師張薾文」等印章,於105年4月5日前之某日,接續於彰化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交通補助費療育紀錄單上,填寫日期並盜蓋上開印文以虛增各項療育記錄,並於彰化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交通補助費治療證明單上虛增填寫徐○淇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職能、物理療育治療,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櫃臺由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蓋醫療專用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員申請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等補助費,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申請表暨療育紀錄單核發補助款共1萬8400元予甲○○具領,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嗣經社工人員與衛生福利部確認療育記錄,察覺與申請療育補助紀錄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延儒 於本署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所填製之彰化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費申請表、彰化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交通補助費104年12月、105年1月、105年2月、105年3月療育紀錄單及治療證明單、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日府社兒少字第1050218006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7月18日彰醫精字第10500060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8月30日彰醫長照字第106060013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偽造上揭療育紀錄單、治療證明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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