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①至③案,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勞役10日,並於10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瞬間膠1包及汽車補漆筆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甲○○(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4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晚間9時3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旺客隆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3M牌瞬間膠1包及樂生活牌汽車補漆筆1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將瞬間膠藏放在背心口袋內,及將汽車補漆筆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副店長甲○○發現,即在店門口將之攔下並立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3M牌瞬間膠1包及樂生活牌汽車補漆筆1支(以上物品業已發還副店長甲○○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因為伊的小朋友的奶嘴破了,伊想要粘起來,但沒有錢買,所以才會一時貪念竊取物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瞬間膠1包及汽車補漆筆1支)、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及竊案現場相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乙○○已將上開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並藏放在自己之背心口袋及褲子口袋內,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得收入,以維持生計,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其竊取動機,係為其幼兒黏補奶嘴一情,尚非不值原諒,且其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該罪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低度刑拘役20日之刑,以勵自新,並示薄懲,並維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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