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麗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
4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6日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麗玉之自白。
㈡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