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坤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第一二四八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坤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坤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1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095號│102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實├──┼─────────────┼─────────────┤│審│判決│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1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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