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次: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品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物品為重型機車1部,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業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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