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5、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再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由「不得逾二十年」經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另本件被告2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修正前刑法仍得易科罰金,是亦應適用行為時第41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被告於5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本案原審適用法律(即行為時法),既無不合,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仍難指為瑕疵,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附設新店戒治所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至第3行前段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被告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1)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一)所列「被告 董健福 」、「證人甲○○」部分更正為「「證人董健福」、「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所列「被告 古宏文 」、「證人甲○○」更正為「證人古宏文」、「被告甲○○」。(2)補充復有現場照片數張、被告甲○○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董健福、古宏文間,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連續竊盜、誣告之犯行部分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為掩飾犯行,復謊報其車失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增加犯罪查緝之困擾,惟念其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一切犯行,尚有悔意,及竊盜方式係徒手、所竊財物均為鐵條、鷹架等物,變賣贓物所得約1萬餘元,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