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除「民國93年12月30日上午5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3年12月31日上午5時許」;及證據部分「照片1張」應更正為「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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