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所竊得之長型鋼1支價值約為新台幣15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於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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