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誣告之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向警察機關謊報支票遺失,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竟為一己之便,任意發動司法程序開始,造成警方人力之無端損失及社會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無辜第三人之名譽、自由,惟念其所申報掛失止付之支票僅一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