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猶於94年3月30日自不詳姓名綽號「 忠忠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予以持有。嗣於94年9月6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所時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攝有扣案槍枝之外觀、查獲地點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39167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並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自93年3月30日起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已有未洽(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堅詞係自94年3月30日起始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並稱在原審所稱係口誤)。(二)被告所犯本罪,原審除科處有期徒刑之外,依法併罰金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是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當。被告既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且持有時間將近半年,實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然被告迄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就累犯及沒收宣告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