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源承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源承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鐵木真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2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本金722,153元,分180期,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每月清償4,648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鐵木真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為23,
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2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鐵木真工程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鐵木真工程行 周從蘋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為真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衡之聲請人於107、108、109年度,均無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前揭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6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
3.聲請人名下雖有建物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查,聲請人名下之前述建物1筆,其課稅現值僅有23,600元,價值有限;而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則為93年出廠,車齡已逾15年,價值亦應有限,均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另外,聲請人雖曾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2份,惟聲請人與南山人壽訂立之保險契約2份,算至110年8月31日為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僅有761元,此有南山人壽110年9月8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2698號函文所附保單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4頁);縱令聲請人終止與南山人壽所訂立之保險契約2份,所能領得之解約金,應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4.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7,035元(計算式:23,000-15,965=7,035),雖足以負擔玉山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以本金722,153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4,648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玉山銀行所未代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債權人;又經本院函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人函復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函復內容,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債權人則未函復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7,035元,顯然已不足以負擔玉山銀行為全體債權銀行所提出前揭清償方案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函復內容所載之清償方案(計算式:7,035-4,648-5,600=-3,213),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編號債權人函復內容函復出處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自110年10月15日起,約分180期,每期清償5,600元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58頁)2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函復本院(空白)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上(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