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洪謙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洪謙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洪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李洪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