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再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黄再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黄再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77、8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再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③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太太已失蹤、育有2名子女(18歲、14歲),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2名子女(見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91號被告黄再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再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8月16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二路某廠房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魏汝婉(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