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34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傳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華西路「北海道釣魚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8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月7日11時25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前套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8公克)、吸食器(水煙)1組、吸食器(捲菸)1組、針筒3支、刮勺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楊傳義固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事實,然供稱:那次在大灣路被抓到的時候我有吸食,這是吸食剩下的等語。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109年4月7日11時25分許,
戴聖勳 之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前套房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個(毛重0.228公克)、吸食器(水煙)1組、吸食器(捲菸)1組、針筒3支、刮勺1支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無訛。
㈡被告於109年4月7日16時47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
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73ng/m
L、甲基安非他命845ng/mL,而判定為陰性,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按。而據被告於警詢供稱:109年4月7日1時許,在我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前套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水煙)、刮勺1支是我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亦有扣案之吸食器、刮勺可佐,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73ng/mL、甲基安非他命845ng/mL,雖未達確認檢驗結果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and《安非他命﹥=100》),惟依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為10ng/mL、70ng/mL,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自可認定被告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其施用後所剩下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於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自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檢察官已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22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該殘渣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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