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楊弘仁 代理人 賴建郎 相對人財團法人聯合醫學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財團法人聯合醫學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規定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聯合醫學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章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聯合醫學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如附表之修正規定欄所示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許可函文、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聯合醫學基金會之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憑,經核此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又此項變更業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是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正日期,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財團法人聯合醫學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如附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