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陳瑞坡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曾友和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兩造就原告得否通行由被告管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周圍地)有所爭執,使原告就系爭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以下合稱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行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得通行周圍地(含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周圍地等數筆土地)以至公路;系爭袋地均屬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原告擬於系爭袋地申請新建建物,已委請測量公司繪圖指定建築線,故原告必須通行系爭周圍地等數筆土地,始能符合通常使用需求;被告卻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則上同意通行寬約2.5公尺範圍內土地,但通行系爭周圍地全部應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必須通行周圍地且通行範圍(道路)寬度必須在8公尺以上,才能就系爭袋地為通常使用(即新建工廠),而系爭周圍地全部面積都在這個範圍內,所以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周圍地(全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對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袋地為原告所有且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系爭周圍地則係
由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袋地均屬乙種工業區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行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袋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周圍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自堪認定。
㈢原告經系爭周圍地(現況為柏油路面)通行至公路,已是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航照套疊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75頁至第185頁),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通行道路寬度應無需8公尺,惟系爭袋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工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始能為通常使用而發揮其經濟效用。系爭周圍地土地全部(面積13.50平方公尺)均位於該私設通路(寬度8公尺)範圍內,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周圍地係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國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範圍位置亦不明確,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周圍地之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原告本以 吳松熙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訴訟,嗣原告與吳松熙已就通行權是否存在之爭議達成和解,故在此僅指兩造(即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因本件訴訟所生費用,特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