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2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乙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增加「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斷辯稱,員警對其實施二次酒測
,對其不公等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次酒測時,吹氣未及1秒鐘,員警不慎觸及手動檢測,檢測值為0.49mg/l,被告認為手動檢測值有瑕疪,要求第二次檢測,員警為免程序瑕疪,故為第二次檢測,測得被告酒測值為0.69mg/l,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與現場秘錄畫面可稽。而酒測值本就隨身體對於酒精代謝之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本屬正常,且本案不論第一或第二次檢測,被告之酒測值均不合格,尚無解於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91年至103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376號判處罰金15000元、以9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處罰金30000元、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判處拘役5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本次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行車不穩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檢,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自小客車駕照業因酒駕而遭公路監理機關於105年2月15日以酒駕為由吊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竟又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台幣2萬多元,已經離婚,二名子女已經成年,家中有70餘歲母親由被告扶養,另有一中風之哥哥,由被告與母親共同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27號被告王乙浚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浚自民國110年9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中心旁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12日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1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與南丁路591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2日1時4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乙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瓶裝水照片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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