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51歲,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且其前甫因於民國103年10月間,有二
次酒醉駕車之犯行,先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分別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
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於104年02月03日以103年度虎交
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悔改、守法,於短
短幾個月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
酒後駕車之危害,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其本案所為
係三犯酒醉駕車犯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毫克,顯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應嚴予責難,惟念被告
並未肇事釀禍,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
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較低,犯後已坦承犯
行,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預拌混泥土工
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