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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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邱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
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4月11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973元未償;又被告另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逾期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7月29日止,共計積欠14萬2,011元未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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