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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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拆卸工具壹組沒收。
丁○○、乙○○共同寄藏贓物,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右開扣案之拆卸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明知綽號「 阿志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 黃麗娜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前失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顯不合理之低價,在台南縣歸仁鄉○○○鄉○○○○○道路上向之購買。丙○○並為達其故買上開贓車之目的,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夥同丁○○(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乙○○等人,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在臺南縣○○鄉○○○街○○號對面廢棄之工廠內,由丙○○、丁○○以丙○○所有之拆卸工具壹組為工具拆卸前開車輛,使之成為不易辨識來源之零組件,使該贓車解体後不易令人發現,再將之藏匿於乙○○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嗣經員警前往查獲,並扣得上開拆卸汽車工具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丙○○、丁○○辯稱不知係贓車,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僅在現場看電視,並未著手拆卸汽車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車主黃麗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前所失竊等情,有車主黃麗娜之夫甲○○在警訊中所為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次按購買自用小客車時,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丙○○明知系爭汽車係甫於西元0000年生產出廠之汽車,可謂是新車,該車又無重大毀損之情況,殊無即予報廢之理,竟仍以三萬元之低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買,其以此顯不合理價格所購買之車輛,依常情一般人皆可認知到該貨車係屬贓物,遑論本件被告丙○○係經營汽車保廠者、係有多次汽車竊盜、贓物案前科者,其更應知之。是以,被告丙○○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額向陌路之人購入不明來源之上揭物品,可見其於購買系爭車子時,確係明知係為贓車而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至被告丁○○、乙○○二人,雖均係接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拆卸及裝載等行為,然其等均非不知系爭汽車仍係出廠未久之新車,而將偷來或故買之贓車予以拆解,係常見銷售贓車方法之一,又可規避贓車被發現之危險,其二人竟分別與被告丙○○分工合作將之拆卸成不易辨識來源之細部零組件,並裝載於貨車之上,以利隱匿,自亦應認其二人顯與被告丙○○間共同具有將系爭贓物予以寄藏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不知系爭汽車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人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故買系爭贓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拆卸贓車並隱匿拆後之零組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三人間就該項寄藏贓物之行為,顯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且有犯罪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成立寄藏贓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與共同寄藏贓物罪,各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意思要件互殊,有不同之侵害行為,但其間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按目的行為之共同寄藏贓物罪處斷。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丁○○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此亦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再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仍可做為科刑之參考。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拆卸工具一組,係被告丙○○所有,供作犯罪工具之用,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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