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江潭 代表人張江潭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足稽。是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分別作成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顯屬違背商標法施行細則之法令,而為枉法裁判。查係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揆諸前項說明,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