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宏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5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不慎撞及均自臺北市○○○路機車待轉區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963號重型機車之 瞿慎思 (此部分未據告訴),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403號輕型機車之甲○○,致使甲○○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如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乃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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