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向被告購買柏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除三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現金支付外,所餘一百二十萬元並以向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貸款支付。依入會簡章第四項約定,原告成為會員後除得使用高爾夫球場外,更得使用俱樂部所設置之游泳池、網球場、羽球場、槌球場、滑草場、騎馬場、大草場、渡假套房及高爾夫練習場。詎料原告加入上開俱樂部至今已歷十餘年,除未使用過高爾夫球場外,遑論其他設施,被告公司未依法提出給付除已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損失,經原告限期催告亦無結果。
㈡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履行其給付義務,惟被告仍不履行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會員證、收據、存摺、會員入會簡章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時間,原主張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算,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改自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證、收據、存摺、會員入會簡章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及解除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兩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已收受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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