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常鑫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賢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常鑫木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固得依法逕行舉發,惟如無違規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事實,遂逕行舉發,即難令人甘服。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常鑫木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某時許,停放在台北市○○路距離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路段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甲○○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常鑫木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何賢貴 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辯稱:車子所停放位置已經超過交岔路口十公尺外,依違規照片無法確定是在十公尺內停車等語,經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按照一般路口計算,違規車輛絕對停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惟因為主管交接,很多檔案莫名其妙被清掉,沒有辦法補違規照片等語,且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逕覆,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0六四三九五五00號函覆:本案舉發迄今已近一年,舉發員警已調無採證照片可供佐證等情,並隨函檢送現場圖乙份,本件舉發警員甲○○固到庭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並有現場圖在卷可稽,惟因本件屬於逕行舉發,而之所以得逕行舉發,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換言之,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認定憑據是否僅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為採證依據﹖抑或得以舉發警員之證詞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不無疑義,然在行政程序法制定之立法考量下,乃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交通違規逕行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法擴大解釋包含舉發警員之證詞,如此始足以督促舉發機關謹慎保存舉發違規照片,而能服眾,故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應係僅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始足當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既無法提供舉發違規所依據之照片,則受處分人將右開車輛停放之位置是否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抑或如受處分人所辯,已超過交岔路口十公尺﹖無從認定,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失所依據,究難僅憑舉發警員甲○○之指述,為逕行舉發之憑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