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越南結婚,在台灣為結婚之登記,婚後約定住在台灣,被告曾短暫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游秋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結婚後返回越南以來,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游秋蓮到庭證述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