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並約定邇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共二百一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並約定邇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件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