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凱逸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7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凱逸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77、90、95、101、103、105、109、
118、146、149、152、156、160、164、167、171、174至176、
182、193、201至206、208、209所示之各罪部分,均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逸(下稱被告)所犯本案209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至18、
20、22至31、33至44、48至49、55、59至64、66、68至69、
72、73所示53次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8、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71所示20次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竊盜罪、及附表三編號編號6⑧、7⑥、9④、9⑥、10③、10⑧、11⑤、23③④、24⑤、26③
④、27④、28⑦、31②、33②、33⑦、34④、35①、35②、37④、38⑭、43所示21次盜刷信用卡未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示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1次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1次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1次妨害公務罪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至77、90、95、101、103、105、109、118、146、
149、152、156、160、164、167、171、174至176、182、
193、201至206、208、209所示之各罪部分),依首揭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時,上開部分即為確定。準此,被告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上訴,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被告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本院將依法檢送由第三審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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