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未附理由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同年月1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書狀抬頭誤植為「刑事聲請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首先在此感恩原審法院體恤被告於工作時不慎從高處墜落,胸椎以及脊椎多處骨折,失去工作,在家養傷半年之久;接著,又需復健1年,家中因而頓時失去經濟支柱;而被告妻子從事家庭代工,微薄薪水根本無法負荷,被告年邁母親及2名幼兒,未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薪資,如何度日,自己又這麼一跌,已數月無法幫助家中任何開銷,和減輕妻子的辛勞,進而夫妻常為此失合,每日爭吵不休,被告在慚愧與自責之下,開始以鎮定劑麻痺自己,越走越偏,心中委屈無法宣洩,怪天為何我要選擇重新做人,卻不給我機會,3年多了,突然重重摔了一跤,公司隨即將我辭職,致被告心中無法平衡,家中又給予種種壓力之下,被告才重蹈覆轍,鑄下大錯,3年多的堅持,隨之前功盡棄等情,以及同情被告家中有2名幼兒需撫養,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㈡被告知道此次所觸犯之刑,為累犯,適用緩起訴處分(美沙冬替代療法)的機會渺茫,惟因被告身體已漸好轉,且又找到1份穩定的工作,工作量排得甚滿,每星期幾乎都有3、4天須加班;薪資方面,既能負擔家中開銷,還能存點微薄的積蓄。是以,在母親及妻子的勉勵下,被告才鼓起勇氣,向鈞院具狀聲請准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知道機會甚小,但懇求 鈞長 給予1次機會,如 蒙恩准 , 永感 大德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準此,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再命戒癮治療先行,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從而,被告前開部分上訴意旨,雖向本院聲請本案准為緩起訴處分,改以美沙冬戒癮治療之程序云云,惟參照前開規定,此部分事項乃係專屬檢察官起訴前職權行使之權限,且本案復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無再為戒癮治療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純係對於法規之適用有所誤會,而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另稱:感恩原審法院體恤其個人身
體狀況、工作情形、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經濟情狀,以及同情其尚有2名幼兒需要撫養,就其本件犯行給予【從輕量刑】云云,而明確表示其認為原審法院關於本件所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乙節,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同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