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啟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最近一次因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於93年、96年及99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分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在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065之非輕酒醉程度下,犯本件第四次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犯罪情節較偶一為之之酒醉駕車犯行為重,尚難寬貸;又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摔倒,而受有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 張啓宗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懊悔萬分,毅然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尋求戒酒治療,自期勿再喝酒誤人誤己;另於103年5月7日案發時,被告因老母重病無法治癒,憂心忡忡而酒後駕車再罹法網,且被告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求予從輕量刑,並准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云云。
四、經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查,被告除在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法定值百分之0.05外,其甫於103年5月3日因肇事逃逸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時隔短短4日即於103年5月7日第4次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刑事制裁而自我警惕,顯然蔑視法律,罔顧用路人安全,且置個人家庭責任於不顧,則原審綜核各情所為量刑,難謂過重。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後情狀、家庭、身體情況如何等情,然原審本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加以考量,而被告雖提出其母於103年9月4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1紙,惟此與被告本件所犯酒後駕車案件,顯無直接關聯,要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