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 蔡恩惠
林徵庸 王慧惠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送達代收人 林暐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五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其所載債權人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則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於102年9月14日補提債權讓與通知之主債務人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無關,難認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蔡恩惠。次查,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4日具狀補正102年9月9日第1817號存證信函(CH-B-0142)、抗告人蔡恩惠蓋章收受(CH-B-0142)及(CH-B-0004)信件之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各一件,惟查第1817號存證信函之郵戳日期為102年9月9日,而郵件之回執日期卻係102年4月26日,兩筆資料顯未相符。又相對人提出之第43號存證信函影本所載寄送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並非辦公處所和設籍住址,再對造郵戳日期102年4月26日之影本所載之「台中市○區○○○○街○○號」之地址,兩者亦不相符,準此,相對人對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自不生效力,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並在分配表中列為受償部分,顯有未當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自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故而請求併入台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參與分配,並於102年9月4日提出台中地院92年11月13日90年執五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97年6月25日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CH-B-0004)、97年10月29日相對人所發之第9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嗣於102年9月16日具狀補正102年9月9日相對人所發之第1817號存證信函(CH-B-0142)、抗告人蔡恩惠蓋章收受(CH-B-0142)及(CH-B-0004)信件之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各1件;再於103年6月13日具狀補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31日所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CH-B-0004)2份,此有102年9月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102年9月14日補正狀、103年6月13日陳報狀檢附上開文件附卷可憑。
三、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使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故債權受讓人如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2年9月4日向原法院主張其為原法院90年度執五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債權受讓人,並說明其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此有抗告人之102年9月4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附卷可憑(見台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664號執行卷宗)。查本件債權讓與並非由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讓與相對人,而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相對人。是以如欲使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須歷次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均分別對債務人蔡恩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可,而不得僅由最後一次之受讓人即相對人一人對蔡恩惠為包裹式之債權讓與通知(即僅由最後一次受讓人一併就歷次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蔡恩惠),否則依法對抗告人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查本件相對人雖提出102年9月9日第18117號存證信函主張合法通知抗告人,然查該存證信函之借款人係記載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蔡恩惠等語,與相對人所持之原法院90年度執五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亦為抗告人蔡恩惠),兩者顯不相同。且該第18117號存證信函送達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編碼為(CH-B-0142),與寄予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執記載送達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編碼(CH-B-0004)亦不相同。是以,難認第18117號存證信函已對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 蔡恩惠生 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對人雖又提出97年10月29日第43號存證信函及抗告人簽名之回執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31日所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其上記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所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為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第9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雖記載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其一切所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相對人等語。惟查相對人並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蔡恩惠。良以相對人提出之該第43號存證信函日期為97年10月29日,而相對人提出之回執却記載抗告人係於102年4月26日簽收,兩者之日期記載不符。又相對人所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係載「上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而非本件執行債務人「蔡恩惠」,且蔡恩惠係以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收該回執聯,並非以債務人蔡恩惠本人之身分簽收該回執聯,是以該存證信函雖載明所送達之文書為「CH-B-0004」(即上揭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所出具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仍難認讓與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已合法通知本件執行債務人蔡恩惠。此外彰化商業銀行於92年3月31日所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雖載明:「立聲明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證明本行已於92年3月28日對左列債務人(即借款人,以下同)除信用卡墊款債權及汽車貨款債權以外之全部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次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92年3月29日台灣時報第版;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等立即發生效力」等語,惟相對人所提之該債權讓與聲明書僅係影本,並非正本,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報資料為證,是以本件仍難以該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之記載來認定彰化商業銀行於92年3月31日所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蔡恩惠,或已合法公告,尚難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未能證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讓與相對人。從而相對人聲請為本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准予分配相對人次序1及次序5之金額共638,427元,並駁回抗告人對該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係有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亦有不當,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