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宇馨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宇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臺中市○區○○路○○號之地上1、2層、地下1層及騎樓等建物有持分八分之一之權利,本有使用權,然因年久失修,為阻隔其他人士進入,被告因此翻修並添置木門及鋁窗等設備,惟此卻遭認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管理,實與事實有所違。㈡原判決另以被告將1樓出租於他人使用為犯罪之事實,則有所誤會,因被告出租於 曾子涵 所使用之範圍僅為1樓被告應有八分之一面積,並非全部。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就2樓部分所使用之範圍顯有超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認此行為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進行協商認罪,惟其並未獲告知刑責之輕重,於收受原審判決竟重判5月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佔案件,因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乃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一節,亦陳明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刑度,及協商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二)又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竊佔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不符。再者,經核本案於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後段得上訴理由,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綜上所述,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