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瑞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易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瑞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更提供資料予警方順利逮捕主嫌,足證抗告人有悔過、全力協助警方之心及行為,又抗告已被羈押達半年之久,更已悔悟並無再犯之心,因抗告人家境清貧又非首腦,亦無從中獲得收入,請鈞院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候傳,抗告人願配合限制住居、出境等,並定時至警局報到,絕不逃避刑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如上述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三)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涉犯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3年9月4日檢察官起訴後移審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抗告人坦承詐欺犯行,所述核與共同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扣案證物在卷可稽,其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擔任現場負責人,涉案程度甚高,且犯罪手法並非複雜,又能牟取暴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於同年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0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二)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共犯之供述、書證及扣案物為補強證據,是抗告人涉犯前開嫌疑確屬重大;再者,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並無關聯。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本件抗告人乃本件詐騙集團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與主嫌 陳勇助 聯繫,足見抗告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扮演,位居重要性;又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甚多,參與本件詐騙之人亦不少,所扣得物品亦多,可見抗告人係以種計畫性、集團性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經營詐騙集團,再參以該集團已持續有一段時間,又有多位被害人,益徵抗告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型態,其犯行在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審酌上揭情節,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抗告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抗告人再犯,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認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被告徒以上詞抗告指摘原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