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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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文忠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所犯他案業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自不應將司法前案紀錄作為本件被告是否應予強制治療之主要依據,原裁定認被告應予強制戒治,可謂無端加諸被告一年刑期,不利被告執行他案之行刑累進處遇;另被告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因仍有多年刑期尚待執行,故可利用該等刑期期間洗心革面,自無再予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係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理,不應再為強制戒治處分,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以,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定結果(評估日期:110年11月1日),認為被告評估總分為67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11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03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予以修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其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而原審係依據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衡酌被告之評估總分為67分,並未低於60分,且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算均未超過配分上限,據此評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當無違誤可言。職是,被告抗告意旨指摘不應將司法前案紀錄作為判定是否應予強制治療之依據,抑或其因另有他案待執行,即無需再為強制戒治云云,均非成理,洵無足採。
㈢另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在屏東市○○路000○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出聲請送觀察勒戒,並非如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施用,是其主張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規定處理,不應再為強制戒治處分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