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宇呈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宇呈因在全家便利商店三多門市(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內擔任大夜班職員時,向該店家借貸款項,嗣因無故不到班,負責人 許依霖 恐大夜班無人輪值,經打電話亦無人接聽,遂前往張宇呈住處,因張宇呈不在,許依霖告知張宇呈借貸及不到班等情,張宇呈之父遂代為清償餘額4000元,張宇呈心生不滿,因而利用熟悉店內環境與收銀台操作方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5時11分許,進入上開門市店內,手持未裝有刀片、已生鏽之鋸弓1把之方式,恐嚇值班店員 黃源峻 ,致黃源峻心生畏懼而退到一旁,任張宇呈便直接走入櫃台內,操作按鍵開啟收銀機並取走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源峻通報該店店長許依霖,並經許依霖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依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宇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已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證據經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未裝有刀片、
已生鏽之鋸弓1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三多門市,並取走4000元之情事,惟矢口認有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黃源峻並未心生畏懼,且其原本向店長借款6萬元,每月逐筆攤還,但店長跟我父親要4000元且要我父親寫下字據,當天酒後衝動才去向店長索回該4000元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黃源峻(即被害人)證稱「在本(13)日5時10分許,當
時我正在上班期間,在我想要出店門抽根菸的時候,我剛好看到我們之前的員工張宇呈騎乘機車過來停在門口,當時張宇呈從機車上拿著一把很像在鋸木頭使用的工具刀,接著就直接走進來店内,我整個人很害怕,因為張宇呈的神情是很兇惡,看起來一副要動手的樣子,所以我不敢靠近,張宇呈進店家後,直接走向店内收銀機,接著以徒手方式搶走收銀機内新臺幣4,000元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在張宇呈離開後,我就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2頁),核與證人 劉姵妤 (店內工讀生)所證,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8張(見警卷第61-63頁)所顯示之情形相符。依上開擷取之錄影畫面,被告確係手持鋸弓走向被害人,則被害人證稱很害怕等語,應屬可信,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證人許依霖於偵查中證稱:「(張宇呈是否曾經向你借款6
1000元?)張宇呈於109年9月份因酒駕被通緝被緝獲,因繳不起罰金,當時是我為張宇呈缴納罰金61000元,當時約定每月自薪資扣款17000元還我,10、11月均月扣17000元(共34000元),12月只扣15000元,還剩12000元。原本預計110年1月會再扣剩下的錢就可以還完。」、「(是否109年12月12日至張宇呈家中索取4000元?)因為張宇呈後來有數次都睡過頭沒有來上班,張宇呈值大夜班,如果他沒有來,晚班的人沒有辦法下班,我以電話聯絡打不通,所以我親自去他家要叫張宇呈來上班,但我只有遇到張宇呈的父親。張宇呈的父親表示張宇呈不在家,且張宇呈應已無心工作,便代他辭職,我便告知他父親張宇呈尚欠4000元借款《張宇呈12月1日至12月11日仍有正常上班,工資足抵8000元》,張宇呈的父親便表示要代為清償,所以給我4000元現金。」等語,足見被告之父親係出於自主及任意性代為清償債務,上開金錢借貸糾葛不能阻卻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亦無因依累犯加重,致刑罰超過罪責之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從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告因不滿店長許依霖向其父追討債務,即於凌晨時分手持生鏽之鋸弓1把前往許依霖經營之店家,令在場之店員黃源峻心生畏懼而退至一旁,以此方式操作收銀機取得財物,造成黃源峻精神上創傷,取得財物之金額,被告已與許依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超商大夜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現金4,
000元,固為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累犯不應加重其刑,或有刑法第59條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其於準備程序撤回其上訴,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