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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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62、5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㈠部份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份,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輕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許芫榤
蔡雲嬌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共3,000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2號108年度偵字第5217號被告楊志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4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楊志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2日(下稱甲執行案);另楊志立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楊志立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執行案,於10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述犯行:
㈠楊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南化宮內,持已黏貼雙面膠之釣魚線,黏取南化宮副主委許芫榤所負責看管而放置在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並花用完畢。㈡楊志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38、3560號提起公訴),前往南投縣○○鄉○○路○○○○○號由蔡雲嬌所經營之新光商行,並自該店內抽屜,徒手竊取蔡雲嬌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且花用完畢。
二、案經許芫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蔡雲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芫榤及蔡雲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08年5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南化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108年5月11日刑案蒐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失車基本資料報表、108年7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新光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擷取畫面4張、108年7月11日刑案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案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從事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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