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使 許芳甄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應補充為「使許芳甄在其位於南投縣之住處上網見及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許芳甄,使其心生
畏懼,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終知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李銘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輝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4月28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及應用軟體(APP)、網路遊戲之訊息功能等,傳送「我好想殺了妳」、「我一定改名叫軍火商咪咪兒愛約炮、然後每期碎片一定前三名讓妳紅、妳的視訊電愛畫面我等等要去PO到群組了」、「妳放心我一定會把妳影片傳到妳家鄰居,妳爸媽妳家人都看的到的」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恐嚇許芳甄,使許芳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芳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芳甄證述相符,並有相關訊息截圖畫面等附卷可查,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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