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白瑞生 相對人 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
13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固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法院於審理期間曾於103年9月12日進行第一次測量、104年6月30日進行第二次測量、10
7年6月13日進行第三次測量,且異議人於第一、二次測量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27,000元,相對人則於第三次測量支出27,000元。因此,上開三次測量費均屬訴訟費用,並非僅有第三次測量費屬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就當事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審查、判斷。
四、經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鐵皮屋、刨除水泥地面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69%,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用27,000元,合計為29,210元,有相對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20,155元(計算式:29,210×69/100=20,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其支出第1次測量費4,000元及第2次測量費27,000元,應一併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等等;惟本案係於107年1月31日繫屬於原審,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則異議人所稱其於
103年9月12日支出第一次測量費、104年6月30日支出第二次測量費,顯非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20,15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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