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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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憲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第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憲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憲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附近,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通知於107年5月27日10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8時許,在南投縣○○鄉○○○○道○○路○○○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9日11時
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蘇憲箴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6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6頁至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頁至第20頁)等件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被告因於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相同,另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詢問中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遍查全卷,就此部分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之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農、現有一些共有之土地及須扶養母親、2個女兒及外籍配偶,另於警詢中自述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