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相對人 張英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配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於網路聊天室認識,隨後兩人透過通訊軟體SKYPE進行聯繫。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配偶為有夫之婦,仍基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故意,多次與抗告人之配偶為通姦性行為,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依相對人108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相對人僅有薪資所得529,327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扣除生活所需後,其收入顯難以滿足抗告人上開債權,且相對人係房仲業負責人,得就其收入故意調整減縮或改列為其他房仲人員之傭金以隱匿財產或逃避執行,甚或變更負責人,故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裁判參照)。然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次按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上述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因,業據抗
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108年度僅有薪資所
得529,327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扣除生活所需後,其收入顯難以滿足抗告人上開債權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附卷佐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40餘萬元,另有股利所得高達19餘萬元,有相對人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外放證物存置袋為憑,再參以相對人之借款及信用卡使用狀況,目前正常還款中,信用正常,無逾期未清償或陷於呆帳或信用破產之情形,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1月29日金徵業字第1100008791號函所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存置袋),堪認相對人財產資力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並無相差懸殊之情形,亦無已為無資力或將成為無資力之虞。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房仲業負責人,得就其收入故意調整減縮或改列為其他房仲人員之傭金以隱匿財產或逃避執行,甚或變更負責人,故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此係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且與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假扣押原因之要件無涉,自無從做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亦未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亦無從以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調閱相對人最近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無必要,爰無庸調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對相對人為本件請求之原因,惟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又本件屬假扣押事件,性質上於執行前不宜令債務人知悉,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院以言詞或書狀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