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理由,為經所內心理醫師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所內評估標準有採抗告人過去所犯之前科件數及家人有無來探望作為依據,有失公正。抗告人過去所犯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倘仍以前科為評估依據,實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內心理醫師分為兩階段,而時間均不超過5分鐘,所詢之內容全然無關重建受觀勒人對於如何抗拒藥癮之心理素質,該評估標準有無公正,實待商榷;反之,所內安排課程有來自社會各領域之專業人士,他們均苦口婆心地針對每位個案為教化,抗告人也在課程中再次學習認清自己,且更加認識毒品對於身體及心理乃至人生的危害,隨著年歲成長,抗告人於本次在所內用心上課,學習深切感悟、勒戒成功,重新回歸社會陪伴家人係抗告人心之所望,請重新斟酌抗告人之所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自110年10月2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11月10日,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5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上限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8筆」(2分/筆)計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犯應」計5分。②動態因子分數:無】。
以上合計即為35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無」計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上限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上限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即為26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全
職工作(搭建太陽能板工人)」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即為5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0年11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08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案各項評估分數結果,然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抗告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主張評估時不應參考前科紀錄,且其用心上課已勒戒成功云云,空言指摘評估結果有誤云云,難認有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係在闡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其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者,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旨,抗告人所指以前科為評估依據,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部分,乃誤解該大法庭裁定意旨,殊無足採,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